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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本文有一定的争议性,作者是一位业余法律工作者,尊嘱予匿名发表.

难道“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等法律条款写错了吗?
民间律师
读了《无过错并非无责任》(以下简称《无》)一文以及相关文章后,有点不明白,普普通通的案件,明摆着的法律条文,为什么要扯那么远,竟扯上了14国宣言。既然知情同意权牵涉到了人权问题,本文也从人权谈起。
不管生命权、健康权,还是知情同意权,都是人的基本权利,都属人权范畴。关于人权问题,我国政府及国家领导人多次重申:1、生存权是最大人权;2、讲人权要结合我国国情;3、目前我国的人权状况虽不尽善尽美,却是历史上最好时期;4、我国将随着经济发展继续不断完善人权状况。《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是根据我国国情而制定的现行法律。《无》文一案只说发生在1999年,却未提结案的时间。根据当时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并没有知情同意权与精神赔偿的条款来推测,该案一定结在《条例》生效之后。《条例》作为处理医疗事故的一部专门法,应该是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主要法律依据。《条例》不仅规定患者有知情同意权,还明确规定“不属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就是构成了医疗事故所承担的责任还有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与轻微责任之分。不知“无过错并非无责任”所指的“责任”究竟属于哪一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其亲属才有权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案患者之死已经尸体解剖与两次鉴定证明属于自然死亡,法官也认定医方无错,完全排除了侵权致死。其亲属依法根本无权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令人费解的是,《无》文以及相关文章偏偏要绕开这些清清楚楚、明明白白的法律条款只字不提而大谈知情同意权的重要性,独创什么“无过错并非无责任”的法官精神。“无过错并非无责任”的提法会不会让人觉得是冲着“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来的?难道是以上这些法律条款都写错了?还是立法者在将这些写进法律条文时根本不考虑什么是人的基本权利?
有人撰文说:“一方当事人的同意行为一般应明示,否则视为不同意。只有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某种默示才被视为同意。而医疗行为不在此列。”查《条例》并没有“医疗行为不在此列”的条款,作者也未说它出自哪部法,只说“本案法官认定医方没有取得患方的有效承诺,正是基于这一精神。”可见“医疗行为不在此列”并没有充分的法源,仅仅基于法官的办案精神。表面上看,法官体量到医方的苦衷,只要医方履行了告知,即使患方没有表示同意,法官也要站在医方给予认定,好像给了医方不小的同情。其实正好相反,这是欲擒故纵!因为按照“不明确表示则视为不同意”的民法精神来认定对患方极为不利。如果按照“医疗行为不在此列”与“本案法官认定”的原意来说,就等于法官用认定的方式给了医方只须告知无须同意的权力,患方只有知情权,没有同意权,只要知道就行了。倘若真如此,法官的随意性不是太大了?对患方而言是不是侵权为行?哪部法赋予法官这么大的权力?既然如此,患方在第一次被告知后就对呼吸机的使用后果一清二楚了,哪里还存在再次使用再次告知的问题?何况抢救生命的时间要以分秒计!除非法官的认定另有目的。
法官判决医方败诉的结果向我们提出的问题是:医生应该首先保护谁?究竟要把谁的知情同意权放在第一位?根据《条例》的规定,无疑是患者。对于那些因为生理、年龄等原因而不能准确、真实表达自己如何选择的患者来说,其亲属的知情同意权才是首位的。至于对那些突患危症、生命垂危、抢救尚有生机、放弃则死亡而一时无法正确表达自己本意的患者来讲,则不能一概而论。从常理来说,应该由其亲属代为选择;但从人权的角度来说,除了本人之外,任何亲属都无权违背患者的本人意愿而决定他放弃生的权力。试以本案为例,按照民法不明确表示则视为不同意的精神,患者的亲属在第一次抢救的关键时刻,不管是对呼吸机的使用有顾虑,还是对医生不信任,抑或是认为难以救活而让患者白受苦,总之,不管主观愿望多么美好,都是以不明确表示的否定态度而选择了放弃。这是不是患者的真实意愿呢?不是的。从患者被救活后并没有对医生抢救她的医疗行为表示异议来看,她的本意是继续活下去。根据民事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才知晓而又未对此提出异议的即视为追认的有关民法精神,医方第一次抢救患者的民事行为已经获得了患者本人的事后追认,属于正当的民事行为,本身就无法构成侵权,绝不是法官给的什么恩惠。至于其亲属,由于选择的是放弃,不管主观愿望是什么,客观上都违背了患者求生的本意,对于患者的生命权来说究竟意味着什么,相信读者们的心里都明白。第一次如此,第二次又怎能确保不违背患者的本意?代为患者行使同意权与选择权的亲属在第一次的抢救中已经违背了患者的本意,在第二次的抢救中在对待同样性质的问题上究竟还有没有再次代替权,本身就是一个问题。在此需要提请注意的是,既然患者的亲属已从第一次的抢救中获得了对呼吸机使用的知情权,那就充分说明引起诉讼争议的实质仅仅是同意权的问题。既然医方在抢救患者时再次使用了呼吸机,就说明患者亲属所持的观点仍是不同意使用,也就是再次选择了放弃。假如他在诉讼中拿不出患者授权中止治疗的有力证据,那就说明他们的选择仍然难免违背患者求生的本意。就是说,本案从诉讼的提起到法官的办案宗旨,都是置患者本人求生的本意于不顾,首先要保护的仅仅是患者亲属的利益。这该不会是我们要追求的人权实质吧?
至于如何看待医方第二次抢救没有获得同意权就使用呼吸机问题,可以这样考虑:第一次使用前已履行过告知义务,虽未获得患者亲属的同意,事后却获得了患者本人的追认;在第二次使用时,或以为能再次抢救成功,再次获得患者本人的追认,或者觉得争取患者亲属同意的努力只有两种结果,要么是同意,这与患者、医生意愿相一致,要么是不同意,这未必复合患者的本意,医生也不能见死不救,何况时间如此紧急,不再争取同意实在是迫不得已而为之。总之,医生没有丝毫的恶意。
该文在最后说:“当然不排除存在个别故意损害患者利益甚至生命权的亲属,但终究是少数,而且这种行为如果发生,不是、也不应该归属医务人员的职责范围。”看来作者也看到了家属代为行使知情同意权可能存在的问题,但他太乐观,只知道故意的是少数,却忽视了还有不少患者亲属,或因误会,或因怀疑,或因对医生的话不相信,或因对疾病与紧急措施缺乏起码的常识,或对签署医学文书不知自己要承担什么样的后果,或因亲属是文盲,根本无法签署医学文书……致使同意授权的协议迟迟达不成,总之,主观上并不想损害患者的利益,甚至一心为患者好,客观上却因抢救最佳时机的丧失而危害了患者的生命权,无疑违背了告知“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的立法宗旨。
还有人以《病历书写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第二十五条为据认为医方犯了不尊重患者的过错。比法官的认定又升了一级。这是坐而论道,脱离实际。《规范》主要针对病历的书写而言,并不等于《条例》第十一条的司法解释。该条属于知情同意权的专项条款,强调告知“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规范》则规定在特殊检查、治疗前要“由患者签署同意检查、治疗的医学文书。”假设有位突发心脏骤停的患者,属于只有电激起博才有一线生机型,这时他身边的亲属偏偏不识字……按照《条例》告知“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的规定应该先抢救,按照《规范》的规定只能眼睁睁地看着病人丧失一线生机。再说,既然知情同意权是对患者权益的尊重,那么医生告知了,患者同意了,应该说已达到了尊重患者权益的目的,再要求将其签署成医学文书,既不能再提高对患者尊重的层次,又能丧失最佳的抢救时间,还会让患者产生医生对自己的口头承诺不信任的感觉,反而降低了尊重患者的层次。为何要多此一举?说白了,医学文书的签署,对于医方来说确实含有某种成份的防范意识。从法律角度讲并没有什么不对,问题在于任何情况下的“一刀切”与《条例》中知情同意权的专门条款的精神不符。至于本案的医方在抢救过程中到底有没有错特别是错到要受法律处罚的程度,前边已经说得很多,这里再补充几句:假设某女孩正在街上走,突然来一位素不相识的楞小子,从背后窜上抓住她的衣领拖走,无疑属于侵犯人权的违法行为;再假设这位姑娘是位不幸的落水者,且已到了无法发出呼救信息的地步,楞小子跳进水中从背后抓住她的衣领将她拖上岸,救了她的命。试问:应该认定他是她的侵权者,还是救命恩人?或者说,楞小子拖上岸的姑娘已经死去,是不是还要认定楞小子没经授权就抓着姑娘的衣领往岸上拖属于侵权行为?这个假设看似与《无》文一案毫不相干,其实性质却是一样的,这就是同样的行为因为环境与动机的不同可以改变性质。笔者退休前一直在乡镇卫生院工作,参加抢救口服有机磷农药或卤硷中毒是经常的事,不少人在入院时口吐白沫,面色青紫,真正到了死亡的边缘,送诊的亲属又往往不识字,其生命确实是医生在没经授权的情况下而从死神手中夺回来的。救活之后无一人抗议医生的抢救行为,都表示以后再也不会做自杀的傻事。看,就连自杀者尚有如此求生的欲望,何况突发危症的患者。笔者之所以要说坐而论道不能解决实际问题,是觉得论者太缺乏或者说根本就没有过抢救真正垂危病人时刻的内心体会,所以才把知情同意权说得那么绝对化,那么神秘,却不肯认真学习、体会告知“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影响”的立法精神。把知情同意权不分轻重缓急地拔高,强调到不应有的地步,不仅能造成患者的误会,束缚医生的手脚,对抢救垂危患者极为不利,还会人为地制造、增加、激化医、患之间的矛盾,引起更多的医疗纠纷。

[楼 主] | Posted: 2006-10-16 19:55 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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