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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方沙龙论坛 -> 百家争鸣区 -> [转发2]如此“突破”之风不可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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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2]如此“突破”之风不可长

如此“突破”之风不可长
李其禄
《报刊文摘》6月19日发表一篇摘自《中国消费报》的报导,题为《误诊误治也是一种损害——福建“非医疗事故”案审结》。讲的是福建省蒲城县一位27岁的患者,1999年10月20日感到不适就诊,被怀疑为勾端螺旋体病,给予青霉素、病毒唑、先锋6等药治疗;患者当日上午11时25分结束治疗回家;12时35分家人见其怕冷、发抖,即送返医院;患者14时10分即开始大出血,14时45分死亡。县、市两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不属医疗事故”、“无法定为医疗事故”。法院却认为,患者就诊时症状是明显的钩体病特症,医院在此情况下未收治观察,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这一切造成了不是非死不可的患者死亡。判决医院赔偿死者亲属经济与精神损失9万多元。省消协法律援助中心有关人士认为,这份判决有两大突破,一是尽管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了“不属医疗事故”的结论,却未能影响法院对医疗人身损害性质的认定,这符合《民法》的精神;二是认定误诊误治本身就是损害,损害者应当承担责任。
这里姑不论所谓的“突破”属于什么性质以及会给司法实践带来什么样的混乱后果,还是让我们先来看看法院所认定的“不属医疗事故的误诊误治”究竟指的是什么。在医疗实践中,凡因医生责任给患者造成危害的都有明确的说法,其中造成死亡或致残的,属于医疗事故;虽造成某种程度的危害但尚未达到残废程度的,属于医疗差错。不管医疗事故还是医疗差错,医生都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报导中的患者当天即已死亡,只要是医生的责任,无疑属于一级医疗事故,绝不会像法院所认定的那样属于什么“不属医疗事故的误诊误治”。医疗事故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误诊误治”属于技术事故;离岗脱班或懈怠抢救而直接导致医疗事故发生的属于责任事故。“不属于医疗事故”与“无法定为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已经排除了“误诊误治”。可见法院认定的“误诊误治”是臆断的。
医疗鉴定作为一种证据,法院虽有权不予采纳,但定案却不能不要证据,也就是说,原告或法院如认为鉴定结论不公或有弊,有权申请上级或其他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却不能仅凭法院的权力与主观臆断做出与鉴定绝然相反的判决。更邪门的是,竟然有人把它吹捧为“突破”!不妨把所谓的“突破”论点给予延伸,以便大家看得更明白:既然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可以“突破”,那就等于说,审计机关审计的百万元、千万元、甚至上亿元大案的审计结论同样也能依照法官的“认为”而“突破”,进而言之,所有专家们共同鉴定的结论统统都可以“突破”。换言之,按照“突破”者的论点,全国所有由专家组成的各级各种鉴定委员会都是可有可无甚或多余的。
患者从用过药回家到怕冷、发抖、送往医院是1小时10分;从怕冷、发抖到抢救无效死亡仅仅2小时10分!其病势恶化之急骤确是出人预料的。
法官把没收留观察作为“误诊误治”的一个主要依据,这是缺乏专业知识和主观臆断造成的。从感情与推理上讲,对如此危险的病人不收入院,确实有点说不过去。但是我们不能忽视客观事实,患者就诊时仅仅是“感到不适”;医生的初步诊断也还是“怀疑”。很显然,从“不适”、“怀疑”到法官所说的“明显的钩体病特症”还有较大的差距。法官不该把恶化后的典型症状移植到初诊之时。这违背了实事求是的办案原则。再说,在每家医院每位医生多少都讲点经济效益的今天,由医生单方面拒收入院的可能性是极小的。可以说每一位在县、乡镇级医院工作过的医生都会有这样的体会,临床上经常遇到一些病人,或以病轻、或以没带钱、或以家离医院近等等理由拒绝医生收其入院的安排。该患者系因“感到不适”而到医院就诊的,会不会有充分的住院准备,还是值得怀疑的。执法者千万不要因为死无对证就把责任统统堆在医生的头上。
在法官的意识中有一个错误的认识,那就是:不管多么险恶的烈性病,只要及时抢救,治疗无误,都是可以避免一死的。换言之,所有因此而死的病人,统统都是医生造成的——不是治疗失误,就是抢救不及时。显然,这是十分荒谬的。试以该患者为例,关键的治疗措施就是在有效的时间内抑制住来势凶猛的病原体。至于吸氧、抗休克、抗衰竭……的一系列急救措施,只不过为杀灭病原体赢得时间,却不能解决根本性问题。在此须要强调的是,患者在回家的1个多小时内,虽说病情加重,却没出现急需采取急救措施的临床体征,医生不可能在此情况下为他实施急救措施。也就是说,即使他留在医院,早期的治疗方案也不会有太大的差异。如此看来,患者的死,要么是其体内的病原体强盛,要么是患者属于特异体质,抑或是二者的共同作用,导致了病情急骤恶化,不给医生予抢救的余地。也就是说,在如此短的时间内就发生大出血,即使留在院中不走,也是很难救活的。换言之,在目前医疗水准的情况下,该患者的不良后果对于县级医院来说,是难以预料和无法抗拒的。
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分为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失责任原则。很明显,该案采用的是无过失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已说得十分明白,承担无过失的民事责任有个前提,那就是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才承担。该法自第一百二十一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都属无过失责任原则的具体条文。包括的范围很广,偏偏没有涉及医疗纠纷问题。显然,这不会是立法者的一时疏忽,可能是考虑到医疗纠纷不适宜无过失责任原则。试举一例,假设某人从一建筑物边路过,不幸被从建筑物上脱落的悬挂物砸死,依照无过失责任原则,建筑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如果人家事先已警示严禁通行,过路人硬要闯禁区而被砸死,其责任则由自己承担。由此看来,所谓的无过失乃是一种不作为的过错。同样是死,两者却有本质的区别:过路人如不被碰砸则会毫发无损地活着;该案病人虽经抢救尚难免一死,如不抢救不治疗更是必死无疑。也就是说,该患者的死起源于自身,并不是医生误诊误或抢救不及时造成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就是有力的证据。这种源于自身的死亡与不听警告硬闯禁区而被脱落的悬挂物砸死的属性是一样的。被砸死者的死责尚要自己承担,因病而死的人却要由对他进行竭力抢救的医生承担全部责任!看来该案的法官对于无过失责任原则只知其一,不知其二。
法院认定患者离开医院回家的1 个多小时是“延误了治疗的最佳时机”,并因此要医生对患者的死承担全部责任。对于这种臆断前边已作过剖析,在此再把它放到现实中检验,看看所谓的“突破性”判决观点会不会在实践的检验中变成真理。癌症患者直到中、晚期才发现是常有的事。按照该案法官的观点,每一位不是在早期被诊断的癌症患者,都可向此前就诊过的医院提出民事诉讼,并能得到全额赔偿。理由很充足:医生应当预料到患者有患癌症的可能性。
问题还不限于此。医院为了避免吃官司,要么关门大吉,要么贴出明文告示:凡有患癌症、绝症、难治之症可能性的就诊者,统统都要进行B超、CT、核磁共振以及所有的常规、生化检查;所有“感到不适“、头痛脑胀的就诊者,统统都要留院观察。否则,发生一切不良后果均由病人自己负责。至于那些买不起核磁共振、CT的医院,只好等到国家拔款后再开业。如此看来,“突破性”判决不仅未申张成什么正义,反而打乱了全社会的医疗秩序。到头来,遭殃的不仅仅是医生,更多的还是那些需要医生治疗的病人。









作者现住上海市浦东区芳华路660弄18号302室   邮政编码:201204   手机:13701944033
代表作品:
1、《精神病的中医治疗》(中国中医药出版社1994年出版);
2、《精神病的七情三纲辨证》(日本《中医临床》1995年第一期发表);
3、《中西医结合治疗精神病的临床科研思路》(《深圳中西医结合杂志》1998年第一期发表)。







说明:此稿先投给《健康报•卫生与法》,泥牛入海;一年后浙江一位70多岁老太太住院期间被要求化验的项目中不仅有乙肝、丙肝,还有艾滋病。患者的亲属极为不满,捅给媒体。曝光后被《报刊文摘》转载。我又将此稿投给曝光此事的媒体,并在附信中说明如此检查早已在我的预料之中,属于医院的预防措施之一,不值得大惊小怪。其结果仍是泥牛入海无消息。

[楼 主] | Posted: 2006-10-16 19:28 顶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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